XXXX案例详情
原告许某与被告余某某于2004年自由恋爱,2005年开始同居生活,2010年2月1日登记结婚,2010年10月21日生育一子。
原、被告余某某两人恋爱时原告许某还未成年,涉世未深,相处期间多次分分合合,感情基础薄弱。2010年,原、被告余某某在无积蓄也无固定工作的情况下奉子成婚,草率结合。婚后前两年原、被告余某某都在农村生活,基本没有收入,生活拮据,所有开支都来源于原告许某父亲的死亡赔偿款,原、被告余某某因此经常为钱和生活琐事吵架,并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。2012年,原告许某为改善家庭经济条件,开始到大英上班并居住在大英,被告余某某一直在农村老家生活至2015年,两人聚少离多,感情渐渐疏远。2015年,被告余某某到遂宁工作,原告许某也于2016年来到遂宁工作,原被告才开始一起居住。但两人因为性格不合,加上之前几年聚少离多,长期缺乏沟通,双方开始相互猜忌,家庭矛盾日益突出,经常吵架闹离婚,原告许某于2018年9月3日起诉离婚,法院判决不离后原被告一直分居,感情已完全破裂。原告许某遂起诉离婚、分割夫妻财产并要求被告余某某偿还原告许某债务。
【代理意见】
一、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,无和好可能,应判准离婚。
原被告已是第二次起诉离婚,且在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满一年,无和好可能,已符合法律规定的感情完全破裂的标准,应该判准离婚。
二、案涉房屋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,应平均分割。
案涉房屋虽然登记在被告余某某一人名下,但原被告婚后到公证处对该房屋进行了公证,明确约定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,故原告许某要求平均分割该房产符合法律规定。
- 被告余某某从原告许某处借款属实,应予偿还。
被告余某某为支付房款和装修向原告许某借款,并出具借条,该借款虽然是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,但该借款来源是以原告许某夫亲死亡的赔偿款支付的,属于用原告许某个人财产出借,系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借款,应予保护。原被告现要解除婚姻关系,应对个人借款一并处理,减少诉累。
- 婚生子跟遂被告余某某生活更利于其成长。
从原被告的收入状况来看,被告余某某的经济状况要明显优于原告许某,且婚生子目前一直跟随被告余某某生活,由被告余某某母亲帮忙照料,婚生子跟随被告余某某生活对其生活冲击更小,且能够得到更好的照料。
【判决结果】
一、判决原被告离婚。
二、判决婚生子跟随被告余某某生活,原告许某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10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为止。
三、案涉房屋归被告余某某所有,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某支付折价款189000元。
四、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某偿还借款60000元;
五、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
【裁判文书】
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(2020)川0923民初569号
【案例评析】
本案是离婚纠纷,但涉及的财产问题比较特殊。首先,案涉房屋是原被告婚前就共同出资购买的,但登记在被告余某某一人名下,且原被告登记结婚前就已付清房款,属于被告余某某个人婚前财产。原被告婚后进行了财产约定公证,约定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,这属于原被告婚内财产协议,对双方具有约束效力,现原告许某要求按照该协议分割案涉房产符合法律规定。其次,原被告系夫妻关系,又在婚内建立借贷关系,且借款用途是用于共同所有的房屋的房款和装修。该借贷应否支持的关键在于区分属于夫妻之间对共同财产的管理,还是对个人财产的支配。本案的借条固然重要,但更重要的是能够区分所借款项来源于原告许某的个人财产(原告许某婚前取得的父亲的死亡赔偿款)。本案法官能够查明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和借贷关系的竞合,实属难得。
【结语和建议】
本案原告许某能够分得一半房产价值并收回借款,这个离婚诉讼算得上结局圆满。但其实在得到此判决前是存在风险的。房屋属于不动产,以登记为准,该房屋登记在被告余某某名下,也就是说对外该房屋都属于被告余某某一人所有,被告余某某方若在原告许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出售了,原告许某就只能去向被告余某某主张赔偿,这样风险是很大的,原告许某应在财产约定公证后去办理房产变更登记。当然本案也有可借鉴的点:首先,夫妻之间若存在借贷也应出具借条,且保留财产来源的证据,便于区分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财产往来。其次,对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,双方可以通过婚前或婚内财产协议的方式进行约定,已达到变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