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许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案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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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【代理意见】

一、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,无和好可能,应判准离婚。

原被告已是第二次起诉离婚,且在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满一年,无和好可能,已符合法律规定的感情完全破裂的标准,应该判准离婚。

二、案涉房屋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,应平均分割。

案涉房屋虽然登记在被告余某某一人名下,但原被告婚后到公证处对该房屋进行了公证,明确约定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,故原告许某要求平均分割该房产符合法律规定。

  • 被告余某某从原告许某处借款属实,应予偿还。

被告余某某为支付房款和装修向原告许某借款,并出具借条,该借款虽然是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,但该借款来源是以原告许某夫亲死亡的赔偿款支付的,属于用原告许某个人财产出借,系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借款,应予保护。原被告现要解除婚姻关系,应对个人借款一并处理,减少诉累。

  • 婚生子跟遂被告余某某生活更利于其成长。

从原被告的收入状况来看,被告余某某的经济状况要明显优于原告许某,且婚生子目前一直跟随被告余某某生活,由被告余某某母亲帮忙照料,婚生子跟随被告余某某生活对其生活冲击更小,且能够得到更好的照料。

判决结果

一、判决原被告离婚

二、判决婚生子跟随被告余某某生活,原告许某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10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为止

三、案涉房屋归被告余某某所有,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某支付折价款189000元

四、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某偿还借款60000元;

五、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 

裁判文书

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(2020)川0923民初569号 

案例评析

本案是离婚纠纷,但涉及的财产问题比较特殊。首先,案涉房屋是原被告婚前就共同出资购买的,但登记在被告余某某一人名下,且原被告登记结婚前就已付清房款,属于被告余某某个人婚前财产。原被告婚后进行了财产约定公证,约定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,这属于原被告婚内财产协议,对双方具有约束效力,现原告许某要求按照该协议分割案涉房产符合法律规定。其次,原被告系夫妻关系,又在婚内建立借贷关系,且借款用途是用于共同所有的房屋的房款和装修。该借贷应否支持的关键在于区分属于夫妻之间对共同财产的管理,还是对个人财产的支配。本案的借条固然重要,但更重要的是能够区分所借款项来源于原告许某的个人财产(原告许某婚前取得的父亲的死亡赔偿款)。本案法官能够查明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和借贷关系的竞合,实属难得。

结语和建议

本案原告许某能够分得一半房产价值并收回借款,这个离婚诉讼算得上结局圆满。但其实在得到此判决前是存在风险的。房屋属于不动产,以登记为准,该房屋登记在被告余某某名下,也就是说对外该房屋都属于被告余某某一人所有,被告余某某方若在原告许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出售了,原告许某就只能去向被告余某某主张赔偿,这样风险是很大的,原告许某应在财产约定公证后去办理房产变更登记。当然本案也有可借鉴的点:首先,夫妻之间若存在借贷也应出具借条,且保留财产来源的证据,便于区分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财产往来。其次,对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,双方可以通过婚前或婚内财产协议的方式进行约定,已达到变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。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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